编者按
为深化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探索建立以案释法工作制度,进一步放大执法效果,市生态环境局开设“总监说法”普法专栏,定期邀请重点排污单位环保总监对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的环境违法典型案件进行点评说法,在做好环保总监法治教育的同时,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环保法治实践的感受和认知,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依据信访举报及“码上换”等平台异常信息,对海安市墩头某单位开展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该单位发泡生产线处于生产状态,发泡工段配套的过滤+催化裂解+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正在运行,但催化裂解设备因故障停运,部分开关面板已拆除。现场开启活性炭箱后,发现活性炭未完全填充,各格均存在明显空隙。
处理结果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1800元。
总监说法
江苏四新界面剂科技有限公司
环保总监 董德圣
海安市墩头某单位因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被依法查处,此案不仅系典型环境违法案例,更折射出企业环保意识薄弱与法治观念淡薄等深层次问题。生产设备可检修,然而环保设施绝不可“停摆”。企业生产过程中必须确保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备同步正常运行,“设备故障”或“管理疏忽”均不得成为规避环保责任之由。
本案违法行为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之规定。该条款立法本意要求污染防治设施须与生产活动同步有效运行。涉事企业虽于密闭空间生产,但核心处理设施(催化裂解)停运、末端保障设施(活性炭)未规范填充,致使废气处理系统形同虚设,无法有效处理挥发性有机物,构成实质违法。
企业申辩提出两点主张:其一系“非主观故意”,归因于内部沟通不畅所致突发状况;其二称“已及时整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然而内部管理混乱、沟通失效属企业自治范畴,至少表明企业存在过失,不能表明企业该行为非主观故意。“事后整改”系法定义务,可酌情减轻处罚但不可免于处罚。本案中,生态环境局认可企业积极整改行为,依法在罚款计算中核减法定罚款幅度的5%。
作为企业环保总监及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必须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摒弃短视思维,切实履行环保主体责任践行绿色发展路径,将环保要求纳入企业战略体系,将合法经营理念贯穿生产全程。环保设施非装饰性设备,同步运行系不可逾越之底线。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环保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确保其与主体生产设备同步启停,杜绝生产设备运行而环保设施“离线”问题的发生。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 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 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来源:南通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