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深化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探索建立以案释法工作制度,进一步放大执法效果,市生态环境局开设“总监说法”普法专栏,定期邀请重点排污单位环保总监对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的环境违法典型案件进行点评说法,在做好环保总监法治教育的同时,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环保法治实践的感受和认知,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海安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检测车牌号为苏F181**的车辆时,扫描阶段的最大轮边功率小于额定功率40%,并出具了合格报告(额定功率:102kw 限值:40.8kw 功率扫描阶段最大轮边功率点测量值35.5kw),加载减速法过程中未按照GB3847-2018标准的方法操作,加载减速法检测开始后,未将油门始终保持在最大开度。 处理结果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24年10月2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依据《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总监说法
海安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环保总监 高方
机动车尾气排放一直是城市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不仅严重影响空气质量,还对群众健康构成威胁。因此,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肩负着法律赋予的重要职责,在机动车检测的链条上,检测机构是确保道路移动源尾气排放达标的重要防线,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该检测公司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对车辆进行检测,违法出具了合格的检测报告。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通过对车辆检测全过程的数据进行全面分析,对照国家标准找出了检测过程中的问题所在。这一过程充分印证了数据的客观性:即使人为想要掩盖事实,检测数据也不会说谎,它是检验过程中无声的“记录者”,能够真实反映每一个环节的操作情况。 这一案例为所有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敲响了警钟:短视的行为虽可获得一时的利润,但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就要承受法律的严惩,致使公司承担罚款、名誉受损、信用降低。只有每一个检测人员、每一家检测机构尽职尽责,任何时候都以真实、科学的方法开展检测工作,我们才能确保机动车尾气排放得到有效控制,推动实现更优质的空气环境,最终实现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生态文明目标。 法律条文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及配套软件、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四)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 (六)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七)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送检机动车到其指定的维修企业维修。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相关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暂停其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来源:南通生态环境 |